【注明】
一、此作品仅供欣赏展示、限设计爱好者交流使用、不作商业私自发售。
二、如需定制、订制、制作、定做、制造、订购“同类型奖章奖牌、奖章纪念章、纪念奖章、奖章勋章、证书证章”——请出具:
1、党委、机关、政府部门、机构、组织部门、部队、战区、军分区、武警总队、支队、公检法、司法、行政部门的公函;
2、纸质原件、加盖各级党委、组织部、政治工作部门公章的证明、介绍信、授权书、组织隶属关系等合法、有效推荐机要文件;
3、专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地区党政机关、组织部、事业单位、不零售;
4、国家级功勋章、奖章纪念章、荣誉称号、荣誉章、奖牌证章须报请中办、国办、中组部同意后由国家奖励办正式行文发函,指定特供,不收费;
5、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银保监行业、金融机构、协会团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进行申请报备制度、定点生产;
6、各省委、各地市委颁发的奖章、授予勋章、表彰奖牌、奖励证书须省委市委组织部门公函指定生产;
7、只供党政机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央企国企(报备国资委),其它各司、厅、局、处、有,股、科、办均按各党委、组织相关规定备案;
8、个人概不接洽、不零售,建档编册、制定编码、可供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荣誉天平奖章、最高人民法院荣誉天平纪念章、个人和集体荣立三等功奖章奖牌证书(图)
第一条 为鼓励法院工作人员热爱和做好法院工作,增强从事法院工作的荣誉感,表彰他们献身司法事业,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出的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从事法院工作满三十年的在编工作人员以及退(离)休人员,均属颁发范围。
第三条 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二十年,具体办法由高级人民法院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局(1983)064号《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对正在接受行政审查和有犯罪嫌疑,有关部门正在对其进行刑事侦查的人员,暂不发给荣誉证书和奖章。
第五条 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在工作中表现好并做出成绩的,由所在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
第六条 受过刑事处罚的一般不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特殊情况需要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的,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从事法院工作年限的起止时间,是指建国前在革命根据地或人民军队内从事司法工作或建国后参加法院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十二月底或退(离)休时的累计周年数。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后又回到法院工作或是由于落实政策在法院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法院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凡在法院工作期间,因错误处理或被株连而调离法院的;
经组织动员,回乡务农的;
“文革”期间,下放劳动或被改做其它工作的;
经组织批准脱产学习的。
这里的工龄计算方法只限于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
第九条 荣誉证书和奖章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做,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授予。
第十条 凡属授予荣誉证书和奖章范围的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须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批准颁发;高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工作人员,由所在法院审批颁发;军事法院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审批颁发。
第十一条 荣誉证书和奖章每年颁发一次。
第十二条 对被授予荣誉证书和奖章的人员,各地法院可在休假、疗养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可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要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发现骗取荣誉者,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按《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1989年8月30日